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劉哲滈於本院之自白、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車牌號碼0000—QP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
二、查被告劉哲滈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事後與告訴人 蔡蕙羽 調解成立,共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五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現已賠償完畢,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