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裁全字第51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67,000元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因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票字第24433號本票裁定事件已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94年1月17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依聲請人之陳述並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票裁定僅為非訟事件之性質,非所謂訴訟終結,況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