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
:被告應於約定之還款期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及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