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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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加直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委託原告照顧其母,其費用由
被告等三兄弟每月平均負擔,而被告積欠原告其母之安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五
萬一千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一千
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委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提出前開委託書為據。
然其業自陳乃訴外人林加直委託原告照顧其母,且依前開委託書所載,其委託人
亦為訴外人林加直,並非被告。則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者乃訴外人林加直,並非
被告。被告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