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由丙○○及乙○○為背書人,發票日為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二十八
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迭經催索
被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截至目前,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而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