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加直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委託原告照顧其母,其費用由
被告等三兄弟每月平均負擔,而被告積欠原告其母之安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五
萬一千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一千
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委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提出前開委託書為據。
然其業自陳乃訴外人林加直委託原告照顧其母,且依前開委託書所載,其委託人
亦為訴外人林加直,並非被告。則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者乃訴外人林加直,並非
被告。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五萬一千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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