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右 三 人 張英妹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夫 張書瑞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
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隔月後張書瑞因車禍死亡致貸款未還,原告為
連帶保証人為其全部清償,故起訴請求張書瑞之妻及小孩即被告四人返還
代償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丁○○、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主張﹕錢是 伊子 借的不清楚,
且被告丁○○、丙○○、乙○○太小,無錢可還云云置辯。
(三)被告戊○○則以八十六年間即離家,不清楚張書瑞的事,且無收入無法還
錢,雖領了張書瑞的保險金但已還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代償証明書等件為証
,雖被告抗辯不清楚借款之事,惟訴外人張書瑞確有向台新銀行借款並經
原告代為清償,有前述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張
書瑞代償債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故不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保証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証人;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四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戊○○為訴外人張書瑞之配偶,被告丁○○、丙○○、乙○○為訴外人張
書瑞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均為訴外人張書瑞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