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0號原告 游世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DH515242、68-GDH5152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83-LL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黎明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二)110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黎明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4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515242、GDH515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8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515242、68-GDH5152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重機車方向燈控制器故障,儀表顯示正常但方向燈不亮,而非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二次轉彎均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6分鐘6公里內,惟二次轉彎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路口,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轉彎者為鉅,且應顯示燈光之方向亦不同,義務各別,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至於原告提供之修復證明,其修理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然本件違規日期為110年4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有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之義務,且原告為車主,對車輛負有保管之責,對於方向燈故障有立即檢修之義務,原告自難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3:27時至18:33:3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號牌083-LLL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慢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黎明路三段口,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右轉黎明路三段往東北方向。18:35:22時該車於黎明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與中清路二段口停等紅燈,18:35:23時至18:35:36時黎明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後方左轉中清路二段,超越該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2日18時33分27秒至34秒,沿中平路往西北方向行駛至黎明路三段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黎明路三段;又於同日18時35分23秒至36秒,沿黎明路三段往東北方向,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左轉中清路二段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四)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10年4月12日18時33分27秒至34秒、18時35分23秒至36秒)、地點(臺中市中平路與黎明路三段口、臺中市黎明路三段與中清路二段口),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原告之違規行為非連續為之,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被告所裁處之原處分一、二,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提供啟動離合器及方向燈控制器修復證明,主張免罰云云,然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上路前,負有檢查並確保在用路過程中,上開裝置均確實有效而得發揮作用之義務。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應予以處罰。原告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負有將系爭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檢查系爭車輛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行車安全。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而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不論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始知悉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故障,卻未停車立即檢修,或以手勢示意使後方車輛清楚知悉其欲變換車道之行為,仍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且任意變換車道,恐造成道路交通之危害,其既已違反上開法令,主觀上縱無故意之責,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難憑此免除責任而謂其無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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