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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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國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國榮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拾獲 徐千喻 之無記名學生悠遊卡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補充為「拾獲徐千喻之無記名學生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證據補充「悠遊卡個人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國榮年屆花甲,其與告訴人徐千喻、被害人 張祐瑄 素不相識,見告訴人及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未立即交還告訴人、被害人或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悠遊卡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新臺幣179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學生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
號),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悠遊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侵占被害人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1號被告利國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國榮(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張祐瑄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祐瑄之悠遊卡據為己有;(二)於111年12月16日18時20分至同年月17日8時26分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拾獲徐千喻之無記名學生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12月17日8時26分至同年月18日8時28分許之期間,持上開徐千喻之悠遊卡在全聯福利中心、全家便利商店消費,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元之商品,將徐千喻之悠遊卡連同其內之儲值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千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千喻與被害人張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千喻之悠遊卡使用消費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持徐千喻之悠遊卡消費而免除伊購買商品或服務支出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