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分號前應補充「得手」、末2至1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應刪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李興旺及另案被告 張家華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興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家華共同竊得之物均由另案被告張家華實際管領,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被告李興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與張家華(另飭警追查)前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井OUTLET之URBANRESEARCH專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為試穿衣物,而將專櫃店長 李光宇 所管領之軍裝大衣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元)試穿在身上後,乘李光宇不注意之際,即離開專櫃;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三井OUTLETUNITEDARROWS專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為試穿衣物,拿取貨架上店員 張先胤 管領之衣物6件(價值7萬8,600元)進入試穿間後,將衣物上之吊牌徒手扯掉後,放入背包內,即離開專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光宇、張先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光宇、張先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失竊商品照片3張、吊牌4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