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周明正
被   告 运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並分別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數度延票,嗣於100年4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
被告除未依約清償借款外,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並執有如附表所示以
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50萬元之
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
││││││││
├──┼──────┼─────┼──────┼─────┼───────┼───────┤
│1│运瑞科技│150萬元│100年4月26日│DD0000000│100年4月26日│華南商業業銀行
││有限公司│││││大昌分行│
││││││││
├──┼──────┼─────┼──────┼─────┼───────┼───────┤
││运瑞科技│100萬元│100年4月27日│DD0000000│100年4月27日│華南商業業銀行│
│2│有限公司│││││大昌分行│
││││││││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