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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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1組,均沒收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 蕭文田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警方查獲一星期前施用毒品等語,而被告於10
0年1月14日2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90ng/ml,有該公司100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戒除毒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及燈泡吸食器各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上開殘渣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86號被告蕭文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路63號「岡慶館302號房」,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吸食器各1組及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田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一星期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100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