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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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上訴人 魏雪卿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
邱南嫣 律師上訴人 蔡宗明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宗明上訴意旨略稱:㈠、諸多歐美實證研究指出,政黨認同不僅對於選民投票決定具有重大之影響,且亦為左右個人政治態度與其他選舉議題之關鍵因素,甚至是最重要的因素;而在我國選舉研究方面,眾多研究者亦證實,政黨認同對於選民投票行為深具影響,並與若干政治態度、競選議題與心理認知等因素密切相關。證人 黃榮國 、 古旺炮 均證述:係於蔡宗明擔任民進黨立委 彭添富 秘書時認識蔡宗明,其等均支持民進黨,蔡宗明也知道其等政黨傾向等語。原判決對於證人黃榮國、古旺炮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遽謂「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對象與其政黨屬性或傾向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此於重視人情、派系之地方選舉尤然」云云,顯為主觀臆測之詞,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蔡宗明與證人黃榮國、古旺炮平時即為往來密切之好友,相互餽贈禮品以聯繫感情乃屬常態,且醬油禮盒僅屬一般所謂之伴手禮,惟原判決就系爭 金蘭 醬油禮盒究屬社會通念對於投票行、受賄之相當對價?或屬親友間之正常聯誼贈品?又何以距選舉日四至七個月前即行行賄?均未詳加說明釐清,逕為蔡宗明有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爭金蘭醬油禮盒,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百二十元左右,價值甚低,於客觀上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賄選之對價。原判決既認醬油為國人常用之調味品,且價值並非不菲,復又認系爭金籣醬油禮盒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其論述理由顯然前後齟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不採信證人黃榮國之第一審筆錄,而採信黃榮國之偵查筆錄,然縱依黃榮國於偵查所言:「(問:魏跟你聊什麼?)跟我寒暄五、六分鐘,他跟我提到他跟宏大鋁門窗老闆 張英漢 很熟跟他是親戚,又問到我小孩在讀哪裡的事,坐一下子大概五、六分鐘而已(下略)」等語。共同被告魏雪卿到黃榮國住處後,尚與黃榮國寒暄及閒聊親戚朋友小孩事。若係一般賄選,鮮少有候選人親自交付賄賂,且原則上不可能耗費時間與賄選對象閒聊五、六分鐘之久,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賄選,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魏雪卿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蔡宗明以被告身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經實施詢問之調查員勸阻被告蔡宗明行使緘默權,且語帶威脅之情,為事實審法院所確認;又蔡宗明於同日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以被告身分而於檢察官受訊問時,及證人古旺炮嗣於檢察官作證時,經比對渠等偵訊筆錄與錄影光碟之內容後,均有並非出自證人古旺炮親自且連續之陳述,而係檢察官個人所陳經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內之情形,並經證人古旺炮於第一審受交互詰問時證稱:那時檢察官一直問,渠也聽得迷迷糊糊,就回答「是、嗯」等語為證。綜合上情,本案於偵查之前階段存有偵查輔助機關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自白之情,係不爭之事實。尤其,蔡宗明與證人古旺炮於檢察官偵訊中之筆錄記載俱有並非出自本人親自且連續之陳述,反係檢察官個人所陳而委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者,且檢察官偵訊時之口氣極為急促,並屢有打斷受詢者陳述之情形,徵表蔡宗明與證人古旺炮於檢察官偵訊時其意思陳述自由顯然受有強制干擾之情狀。乃原審未嚴格適用證據法則,將屬一體性且具因果關係之檢察官偵訊程序逕予劃分,僅排除蔡宗明與證人古旺炮於檢察官訊問時筆錄記載內容失實而與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對其違背程序規定而衍生再取得之證據,仍認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黃榮國於偵查中係證述,渠主觀上認為蔡宗明與魏雪卿同來同離去之目的應該是要向渠尋求選舉支持,蔡宗明帶來系爭醬油禮盒與魏雪卿之選舉支持訴求有關係等語,純係黃榮國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非渠實際經驗,黃榮國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不利於魏雪卿之證據,自有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之違法。又蔡宗明於第一審從未證稱渠曾與魏雪卿一同前往黃榮國、古旺炮住處,而係蔡宗明先前往黃榮國、古旺炮住處拜訪,並將系爭醬油禮盒致贈黃榮國、古旺炮數分鐘後,魏雪卿始進入黃榮國、古旺炮住處。乃蔡宗明於第一審所為上開證述,顯係有利於魏雪卿之證據,原判決不僅未予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黃榮國於調查站明確證稱:渠不曾因蔡宗明所致贈之兩瓶醬油買走;且於第一審證述:渠認為上開醬油禮盒係蔡宗明所贈送之伴手禮等語。另證人古旺炮於第一審亦證稱:蔡宗明時常會贈送禮物予渠,而系爭醬油禮盒之價值不過近百元,渠不認為該禮盒係用以賄選等語。是證人黃榮國、古旺炮二人均明確證稱,系爭醬油禮盒根本並非用以賄選,乃原判決竟反於渠二人所為上開證述,認定渠等主觀上認為系爭醬油禮盒係魏雪卿用以對彼等賄選之對價,自有判決所認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㈣、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意賄選者為免因太早交付賄賂,致受賄者於投票時對於賄選者之印象模糊,使賄選之效益大打折扣,莫不於接近投票日時始進行賄選行為。經查,民國九十八年縣市鎮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係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舉行,茍魏雪卿有意賄選,最快亦應於同年十一月間始進行賄選行為,乃原判決竟認魏雪卿於上開選舉前之四至七個月前即致贈系爭醬油禮盒用以賄選,就魏雪卿所辯賄選時間與一般賄選狀況完全不合,顯非賄選之抗辯不僅未予採納,更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賄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其中魏雪卿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蔡宗明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蔡宗明、黃榮國、古旺炮之證詞、關於系爭醬油禮盒之相片、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賄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及證人黃榮國、古旺炮二人於第一審、證人 楊貴容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係為迴護上訴人等,並不足取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引用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此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明。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上開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查蔡宗明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之供述,有實施詢問之調查員,勸阻蔡宗明行使緘默權,且語帶威脅之情形;又蔡宗明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證)述,經第一審就其偵訊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亦有筆錄記載內容失實而與勘驗結果不符,或將其於檢察宮訊問時之陳述轉化為蔡宗明之證述之情形;另證人古旺炮於偵查中之證述,經第一審勘驗其偵訊錄音內容,同有並非出自古旺炮親自且連續之陳述,而係檢察官個人所陳經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之情形,固均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已分別於判決理由甲、㈠至㈢部分敘明蔡宗明於調查站之供述,因屬違反其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另其與證人古旺炮於偵查中所為與勘驗錄音內容不符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與錄影光碟及譯文相符而無不實之部分,就該證據形式上之觀察及調查,並未發現其他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具證據能力等語,所為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主張蔡宗明、古旺炮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偵訊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之處,並未主張蔡宗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先前於調查站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而延伸所致,另就證人古旺炮部分,更從未主張有何先前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形。則魏雪卿上訴本院時,始主張蔡宗明、古旺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違背程序規定而衍生再取得之證據,認原審關於此部分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二、㈤內說明:「……魏雪卿訂購系爭金蘭醬油之價格,為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行至零售市場購買同種類金蘭醬油,計支出新台幣一百五十元,亦有相片及統一發票存卷可稽。上述證據資料固顯示系爭金蘭醬油禮盒非價值不菲之物品;惟醬油為國人烹飪及佐餐常用之調味品,金蘭醬油又為知名商品,系爭金蘭醬油禮盒復內含容量達一千毫升之醬油兩瓶,既非供暫時飲用或消費之物,且足供一般家庭或個人使用相當期間,一次獲贈或取得每瓶容量達一千毫升之金蘭醬油兩瓶,由社會常情與一般人之經驗觀之,雖屬小利,但甚為實惠;其經濟效益及實用性,要非政見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散發之價格低廉、品質不高、印有候選人姓名、號次、標語、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象或拉抬聲勢所用之扇子、帽子、小包面紙、原子筆等欠缺交易價值之文宣贈品可比,難認無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效用。被告魏雪卿、蔡宗明拜訪有投票權之人尋求支持,同時餽贈知名之金蘭醬油禮盒,以經濟實惠之物品賄求、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至為昭灼。此舉足以惡化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甚明。被告等辯稱致贈之醬油禮盒,價格低微,不足以動搖投票意向,與一般賄選之行為顯不相當,不能稱為賄賂云云,應無可採。」等語,既係本於確信,而為上訴人等致贈系爭醬油禮盒,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遽指為違法。㈢、承上,投票行賄罪祇要行為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除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並無或喪失投票權人之資格外,至其黨派屬性為何、有無承諾支持或不投票、於投票日有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或所投票對象是否即為該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非所問。尤以投票行賄之目的,本既為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鞏固原有支持票源而行賄,固勿論矣,對於原無投票意願之人、原決定支持其他候選人,甚而與行為人分屬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誠為該行為人極欲動搖投票意願而行賄之對象。尤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秘密投票制度,甚難由投票結果,探知個人投票情形如何,更增加行為人對於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行賄之誘因,故所謂投票結果與原先預期不符之情形(即所謂「跑票」),時有所聞,益見行為人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並無必然或結構上之限制。原審以證人黃榮國、古旺炮投票權行使之情形如何,與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無涉;且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對象與其政黨屬性或傾向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此於重視人情、派系之地方選舉尤然。從而證人黃榮國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是在蔡宗明擔任民進黨立委彭添富之秘書時認識蔡宗明,因為伊是民進黨員,大家聚在一起就認識,伊也曾經擔任過民進黨鄉黨部代表,蔡宗明也知道伊政黨傾向,伊與蔡宗明、魏雪卿聊天之過程中,雖然有說會支持魏雪卿,但只是客套話,因為黨籍不同,心裡不會這樣想等語;及證人古旺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蔡宗明擔任立委彭添富秘書時認識蔡宗明,認識約六、七年,蔡宗明也知道伊是深綠選民,一向支持民進黨之候選人,此次蔡宗明雖然有提到「現在選舉要到了,麻煩你幫忙」,但伊是民進黨員,好朋友來也不能不給蔡宗明面子,就禮貌上說好等語。胥與渠等前引經論證屬實之供證齟齬,且與前揭事理有間,無非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論據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乙、二、㈣)。所為論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蔡宗明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因選舉激烈,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各種與競選相關之活動,故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提前賄選之行為,縱行為人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時間提前,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審就上訴人等主張證人黃榮國、古旺炮於距選舉日四至七個月前收受系爭醬油禮盒與一般賄選狀況不合之辯解,雖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惟此未予說明之瑕疵,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意旨,仍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非合法。㈤、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查原判決固援引證人黃榮國於偵查中所為:渠主觀上認為蔡宗明偕同魏雪卿前來之目的,應該是要向渠尋求選舉支持,而蔡宗明帶來系爭醬油禮盒與魏雪卿之選舉支持訴求應有關係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依據,惟黃榮國於為上開證述前,已先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六、七月暑假期間某日晚間八、九點在家泡茶,家中只僅伊一人,蔡宗明先與伊電話連絡要來伊家喝茶,蔡宗明來時,有拿金蘭醬油禮盒放在泡茶桌之桌角,後來隔了三、五分鐘魏雪卿就跟著進來,並與寒暄一陣,魏雪卿說此次還要出來競選連任,拜託伊要支持,伊應付應付,就說伊會盡量,伊知道魏雪卿於九十八年十二月要參選縣議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起至第十五頁第五行),是其上開所為蔡宗明所攜系爭醬油禮盒與魏雪卿之選舉支持訴求應有關係之證言,顯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而有其直接體驗之事實作為基礎,原判決援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依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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