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廉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4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0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97年度聲羈字第290號),迄97年9月11日始因檢察官借提執行而出所,該案嗣經鈞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4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計受羈押143日,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則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必要,而於97年4月20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290號裁定羈押在案(迄97年9月11日因另案借提執行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13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後因聲請人不服多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4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乙字第1262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確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有曾受羈押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歷審判決,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本院更審之主要原因
,係在於「本案證人 戴夢鑾 打電話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究竟係因查緝本案之警員以刑事偵查技術上俗稱『釣魚』方式(即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以逮捕被告,抑或係出於警員之『陷害教唆』(即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乙節。而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更二審判決)即認定本件係因戴夢鑾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藥頭,一再糾纏聲請人,使聲請人萌生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與戴夢鑾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戴夢鑾配合警方此項誘捕行為,係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此種誘捕手段所蒐集取得之證據,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尚不得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或讓與海洛因予戴夢鑾,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
㈢然聲請人於97年4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
○村○○路○○○號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戴夢鑾,並收取對價1千元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查獲當天,警察在戴夢鑾身上拿到的那1包海洛因,是否確實是你拿給戴夢鑾的?)是,是我幫她代買的;(你當天確實有從戴夢鑾那裡收到1千元?)是」(見偵查卷第113頁)等語,及其於法院歷次審理時所不否認外,並有卷附戴夢鑾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自戴夢鑾身上查獲聲請人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及在聲請人皮夾內查扣之1千元紙鈔可資佐證,是聲請人確有交付海洛因予戴夢鑾,並收取對價之事實至明,且歷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亦均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人交付海洛因予戴夢鑾,並向其收取對價1千元之行為,事證明確,因認聲請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並考量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而裁定予以羈押。衡之聲請人上開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行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處分之結果,既係出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難謂非因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自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