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第154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李龍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3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件一、二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9年12月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
10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李龍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267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賓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日1時1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997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專-99798)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李龍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267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中正飯店611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1執行搜索,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年19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0日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龍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A9984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9984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I-99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I-997)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