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40號原告三鼎起重行即 詹益枝 被告東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3日簽訂貨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搬運機械一批,搬運完成後由訴外人大三律師事務所京士頓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京士頓公司)給付運費。詎原告於96年4月21日搬運完成,竟京士頓公司所交付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16,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自應共同給付上開運費。爰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
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應共同給付原告運費;被告業於96年5月17日將上開運費給付京士頓公司,原告應向京士頓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13日,以京士頓公司擔任見證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搬運機械一批,搬運完成後由京士頓公司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運費。
(二)原告於96年4月21日搬運完成後,京士頓公司分別簽發面額208,000元、308,000元之支票給付運費,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三)被告於96年5月17日匯款616,000元予京士頓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四、本件原告固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運費51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所有貨運完結並驗收完成後,由大三律師事務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等付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已徵兩造間關於上開運費係約定由第三人給付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運費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採取。次查,系爭契約上見證人欄確書有大三律師事務所字樣、及蓋有京士頓公司、 劉耀元 之印文等情,益徵系爭契約關於上開運費之約定非出子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應共同給付上開運費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6,000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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