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建孟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88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00條第
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883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其聲請人即再審被告聲請狀所附之證物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均係偽造、變造,並非再審原
告所填載簽名、提出,據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因認鈞院上
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情形
,應予撤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不服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上開100年度司促字第28883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
0年8月22日確定,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23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再
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等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雖已依法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再審事由,惟並未同時表明上開事由已有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事由,
顯亦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有上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
合程式等情,顯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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