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進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
被   告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40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600
之16號4樓之傑廣大樓編號B31號車位,以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價金讓售予原告,兩造簽立讓渡書,並於90年7月19
日經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因被告之不
動產經拍賣,而於100年6月8日由訴外人 許碧絨 取得所有權
,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本件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
規定,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00,0
00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證書、認證書、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65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0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堪認兩
造之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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