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馮玉芳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700元,核其所為,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2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12之23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為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租期屆滿時並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於被告承租期間,因被告未將
門窗上鎖,致系爭房屋遭竊,因而損失熱水器、抽油煙機、
板凳及床架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元;且未善盡管理人之責
,將系爭房屋之浴室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品毀損,且於系
爭房屋內堆置垃圾,致原告支出浴室設備之維修費用30,500
元、更換窗戶及門鎖之費用11,200元及垃圾清運費用2,000
元。被告現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仍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約定,以現況交還系爭房屋,其既未以現況交還,即應賠
償原告上開支出費用共65,700元,爰依上開事實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為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
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明揭
此旨。而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
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下同)
負責修理。」(參本院卷第46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仍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債之關係
,及房屋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即二者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如均能證明,則始由被告就其無可歸責事由
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抽油
煙機、板凳及床架等物品,係於被告承租期間所遭竊,應係
被告未盡管理人之責將門窗關上所致等語,惟查,即便有被
竊之情事,亦係由竊取之人所為,況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
伊懷疑係承租房客 楊各富 家人率人所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6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10
20900號函文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
而若為其他承租房客所為,則其本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不論
房屋之門窗是否上鎖,均可能發生遭竊之情形,是要難執系
爭房屋遭竊之結果,反推必係因被告未關上門窗鎖所導致,
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其舉證已有所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未舉證免責
,仍不應遽論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致遭竊損失之情事。原告
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將上開被竊物品還原,否則
即應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等語,惟迄未舉證證明上開被竊物
品均原係附於系爭房屋中所出租予被告使用之樓層,及該被
竊物品於交屋時均已存在等情,從而,其請求被告須負擔上
開被竊物品之損失云云,要無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將系爭房
屋之浴室設備、窗戶及門鎖損壞,致其支出修復費用共41,
700元,業據其提出勝裕水電行估價單及鉅祥企業報價單為
證(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此項主
張應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應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系
爭房屋之浴室設備、窗戶及門鎖等物品之損害賠償,尚應扣
除相關零件使用折舊後計算賠償金額,經查,浴室設備、窗
戶及門鎖,係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
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浴室設備之零件費用為11,000元,工資為19,500元,
此有勝裕水電行估價單為憑(參本院卷第37頁、84頁),另
窗戶及門鎖之費用為11,200元,既未能區分零件費用與非零
件費用,即應以該費用計算折舊(參本院卷第38頁、83頁)
,又原告係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重新裝璜上
開設備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異動
索引足按(參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則迄損害發生時即
101年3月止,已使用5年又10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
,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1,773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
餘價值﹞×折舊率×使用期間。即殘餘價值=﹝11,000+11,
200﹞/﹝10+1﹞=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金額=﹝22,200-2,018﹞×1/10×70/12=
1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0,427元(計算式:22,200-折舊金額
11,773=10,427元)。至工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
折舊之問題,故原告就前揭浴室設備、窗戶及門鎖等所得請
求之總修繕金額,應為29,927元(計算式:10,427+19,500=
29,927)。
㈣原告雖復主張其尚受有清運費用2,0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29,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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