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 高林愛 、 高菁敏 於一審審理時曾陳述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說施暴及恐嚇的話,又高菁敏患有憂鬱症,也有被害妄想症,家中若發生一般爭執,就遭擴大為發生暴力事件,聲請人甲○○若對家人殘暴不仁,家人怎會再與聲請人甲○○共同生活,聲請人甲○○確未對家人即被害人高林愛、高菁敏施暴, 爰檢 附高菁敏患憂鬱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之診斷証明書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聲請人甲○○於原審已全部承認檢察官起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林愛、高菁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4-8頁、警㈡卷第4-5頁、偵㈠卷第16頁-17頁、偵㈡卷第12頁)。而證人高菁敏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已明確證稱:「被告打我0000000000手機,他說『他人要配我全家』,我有憂鬱症,聽到這句話會害怕」等語(見偵㈡卷第15頁背面)。證人高林愛於警詢時亦證稱:「本日《指6月21日》20時55分許,甲○○又回到庭裡來很大聲咆嘯,並警告我說如果再報警的話,就要給我好看」等語(見警㈢卷第5頁),與聲請人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頁敘明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頁),是聲請人甲○○所提之前述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甲○○所提之再審理由,或為「推論」或為「意見」,再將案情做一翻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洪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