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卻被驗出尿液有嗎啡反應,實令抗告人甲○○百思不解,於98年2月間,抗告人甲○○痛風及肝指數過高,曾到高雄市○○○路○○○號偉峰診所領藥服用,痛風發作時亦曾買成藥止痛,又抗告人甲○○當時尚服用感冒藥,尿液有嗎啡反應,恐係服用藥物所致,確未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公司前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件是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第2步之確認,此有前述檢驗報告之記載可憑,經確認既非屬假陽性反應,則抗告人甲○○辯稱嗎啡反應是服藥而來,應不足採;又感冒藥非止痛藥,服用感冒藥應無法檢出嗎啡成份,是抗告人甲○○自無可能因服用感冒藥物,而產生嗎啡偽陽性反應之情形,從而原審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甲○○以服用痛風藥、感冒藥未施用毒品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