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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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一號、第二三八六號、第二四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十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嗣因陳文華施用毒品後,均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南派出所(改制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向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一百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三紙在卷可憑。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毒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多次查獲,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七年簡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三四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華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偵查員警坦承犯行,並配合採取尿液送驗等情,有調查筆錄載述甚詳,足認被告在上開施用毒品後即向承辦之警方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