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0號原告 邱士元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均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