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ANH(中文名:阮文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18、10765、110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中文名:阮文孟,下稱阮文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之歌舞廳,透過戊○○向該歌舞廳經營者丁○○、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並摻水沖泡後,旋在該歌舞廳內,將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飲品無償提供予乙○○○○(中文名:武○○,下稱武○○,越南籍)飲用,而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武○○。嗣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歌舞廳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文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98030134號卷【下稱警A卷】第51至52頁,109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5、150頁),核與證人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6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7、117頁正反面)、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第122至124頁)相符,又武○○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3時1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定之結果,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1至7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9890號卷【下稱警B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提供予武○○飲用之咖啡飲品內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員警於109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歌舞廳搜索時,於該歌舞廳2樓扣得標示「DIABLO」之彩色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25包,又於1樓扣得標示「梨山茶」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標示「coffee」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各1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共27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99至101頁),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固均未檢出愷他命成分,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拿到毒品咖啡包時已經泡好了,沒有看到毒品咖啡包的外觀長怎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證人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泡好的毒品咖啡包拿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及武○○均不知悉被告轉讓予武○○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何,即難以逕認其內成分會與上開扣案之27包毒品咖啡包相同。又員警對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武○○之尿液有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其他種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是依據現存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轉讓予武○○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內除愷他命之外,尚包含其他成分之毒品,從而,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轉讓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雖以初步檢驗報告單認定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7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該初步檢驗報告單係表明員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組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7包進行檢測之結果,呈現愷他命反應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49、151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7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99至101頁),而員警既是以初篩檢測試劑組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7包進行初步檢驗,此尚無法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就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內含成分,應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將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沖泡後轉讓予武○○飲
用,而以此法所能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本即有限,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為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應未逾5公克,是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另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本件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令,轉讓愷
他命予武○○施用,助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與友人一同在歌舞廳內唱歌飲酒時,購買毒品咖啡包請友人飲用,其自身也有飲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4頁),足認被告當係為助興而轉讓毒品,並非慣於交流毒品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先前從事割菜工作、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方式、對象、人數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53頁),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經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
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其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亦無證據可認定為供本案轉讓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