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5、776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育任

上訴人即

被告陳盈楹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及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楹之刑部分撤銷。

陳盈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育任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65卷第11至13、6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楹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盈楹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776卷第5、9至14頁,金上訴765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育任、陳盈楹之刑,及關於被告杜育任沒收之部分;至關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暨關於被告陳盈楹之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杜育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陳盈楹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前後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9萬元(見偵卷第248頁,原審卷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29萬元(見本院金上訴765卷第80頁);被告杜育任則供稱其被抓所以尚未向「 趙威舜 」取得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64頁),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杜育任就本件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陳盈楹)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盈楹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陳盈楹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29萬元,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應減輕其刑之事由,量刑自有未當。被告陳盈楹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盈楹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盈楹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盈楹於本案前即已有幫助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金上訴776卷第39、40頁),卻仍為本件犯行,素行難認良好,又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上訴765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陳盈楹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 黃永發 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被告陳盈楹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定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被告陳盈楹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本件同案被告杜育任除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現金外,尚有交付32萬元現金給被告陳盈楹,且被告陳盈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件外,尚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逾百萬元以上款項,並於被告陳盈楹住處查扣尚未上繳之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陳盈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125頁),上開32萬元及20萬元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雖非本案之詐欺款項,然被告陳盈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其另涉犯之詐欺等犯行(見本院金上訴776卷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陳盈楹緩刑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㈣又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盈楹之犯罪所得29萬元,已宣告應予沒收追徵,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陳盈楹亦明示非上訴範圍,有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陳盈楹於本院自動繳之犯罪所得,仍得由檢察官依已確定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予以執行,而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杜育任)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杜育任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育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杜育任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能直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被查獲後已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前未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爺爺、奶奶住、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7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另說明:衡酌被告杜育任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被告杜育任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收水,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而就沒收部分則敍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杜育任遭扣案之Iphone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曾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杜育任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該物品屬被告杜育任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育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5000元報酬,薪水是趙威舜要拿給我的,但我被抓了所以沒有辦法找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本件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杜育任確實有領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杜育任向車手收取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50萬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於收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同案被告陳盈楹,同案被告陳盈楹尚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即遭警查獲,上開款項亦已扣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杜育任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杜育任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沒收之宣告,亦與法律規定無違,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杜育任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其自車手收取之告訴人被詐欺款項50萬元,即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本件扣案除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外,另有32萬元,按被告杜育任之供述,綜合其所擔任乃出面收取車手詐欺贓款之工作,堪認該32萬元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育任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杜育任就本件詐欺犯行,所輾轉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陳盈楹,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被告杜育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杜育任自車手所收取之另外32萬元,既已全數交付同案被告陳盈楹,而非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要件,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在同案被告陳盈楹支配中)扣案之32萬元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育任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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