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上訴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上訴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5月17日出資購買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伊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縱認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不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應有部分亦為伊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便其就近上班,並承接伊所經營之吉元企業社。伊嗣後並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B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陳瑛枝 ,惟陳瑛枝並未給付伊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且被上訴人對外宣稱不會讓伊取得出賣B應有部分之價金,及要對伊提告,不會再管伊之生死等語(下稱系爭宣告)。其嗣後亦對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並於書狀虛偽陳述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占用其所有房地,及伊係因經營不善才交由被上訴人承接經營,並被上訴人有於每月支付4萬元租金向伊承租機械設備等語(下稱系爭陳述),羞辱伊一生之努力與愛護被上訴人之心意,損害伊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亦未盡孝道及履行扶養義務,其復將吉元企業社結束營業。故伊於112年9月25日寄發臺中○○街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先位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備位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或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0應有部分係上訴人贈與伊,且伊受贈後即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下稱系爭稅捐)、水電費用,兩造間並非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伊並無為系爭宣告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亦無不履行對其扶養義務。縱認伊未履行該扶養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其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須受扶養之情形,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本件縱有前開規定之撤銷事由,然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至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是伊取得0應有部分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游期棚(下稱游期棚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其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應有部分予其,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為0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上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固舉證人游期棚為證。然查,證人游期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出資買系爭房地後,曾向伊及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2人名下,但其仍保有處分權,伊與被上訴人有同意。後來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即自行將B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其名下,伊因認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所以沒有反對,但伊不清楚為何0應有部分沒有同時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這都是上訴人自己的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惟游期棚復證稱被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如上訴人僅係將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捐迄今,而非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93頁),且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地於陳瑛枝向上訴人購入B應有部分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持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且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核與借名登記係由自己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及相關所有權狀之情形未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瑛枝向其借用系爭權狀以辦理系爭抵押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就系爭權狀成立借貸合意,其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是游期棚前開證述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等語,與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未合,自難僅以游期棚前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查,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予其子即游期棚等2人共有,但不清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游期棚等2人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益徵上訴人對外係表示其買受系爭房地予游期棚等2人共有,且與游期棚前開證述不同,難認兩造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0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⑷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游尊鈞 證稱:伊從小即聽兩造、陳瑛枝表示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放心,好好工作。游期棚也曾向伊表示上訴人買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亦與游期棚上開證述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相悖。再參以游尊鈞、游期棚均證稱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可見上訴人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衡諸兩造均各自持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之部分原本、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故難僅以上訴人曾繳納系爭稅捐之一部分,即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伊曾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出資在系爭房屋4樓上,加建5樓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而由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然查,上訴人當時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或本於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或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搭建,原因多端,要難遽以該拆除及搭建行為,即論係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⑹基上,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0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應有部分予其,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應有部分,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備位主張伊贈與0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堪信為真正。

 ⑵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言詞對伊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伊名譽;且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伊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親戚間陳稱不會讓伊取得出賣B應有部分之價金,及要對伊提告。其嗣後亦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並於書狀侮辱伊一生努力與愛護其之心意,造成伊名譽受損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系爭宣告。查,游期棚證稱:上訴人對陳瑛枝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下稱給付價金訴訟)後,法院於另案訴訟至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對伊及伊母說沒有剩餘之買賣價金,其也不會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另證人陳○○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底打電話與伊,表示其不會再管上訴人的死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宣告。惟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受損,仍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宣告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是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能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制,而得以刑法處罰之。被上訴人固有為系爭宣告,然此為兩造間因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糾紛所生齟齬,並被上訴人選擇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與上訴人對陳瑛枝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均為其等依法實現自我權利之一種方式,核屬被上訴人為尋求解決兩造糾紛之正當程序,均難認有何故意貶抑上訴人之人格情形。且現今社會親屬家族間因人情事故或財產細故而對簿公堂,所在多有,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宣告及提起另案訴訟,造成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仍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貶抑上訴人之人格,且該宣告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系爭宣告及起訴,侵害伊名譽,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書狀為系爭陳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等語,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然觀諸該起訴狀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表示其承接吉元企業社之主觀原因,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核屬兩造於該民事事件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無從認已達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形,尚難認其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傳述上開言語之意圖,而成立誹謗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陳述,侵害伊名譽,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仍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不探望伊,且未給予伊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對伊未盡扶養義務,未盡孝道,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然參諸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法文所定之扶養義務,不以法定扶養義務為限,尚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又所謂約定扶養義務,應以贈與雙方當事人就扶養方法、事項等重要內容有所共識,並達成意思合致,致使履行義務內容具體、明確,方能謂存在約定扶養義務,要非率以未盡人倫孝道,即斷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否則實以模糊曖昧之抽象概念,行任意撤銷法律行為之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何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委屬無據。

 ④再按法定扶養義務者,乃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仍應存在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已無自己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已於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月18日間收受陳瑛枝所給付之買賣價金5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1頁);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則上訴人所獲取之上開價金,縱扣除110年至112年間之每月生活費用後,尚餘467萬1,224元【計算式:5,600,000元-(2,4775元+25,666元+26,957元)×12月=4,671,224元,下稱系爭價金】。參以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以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水準計算,系爭價金尚得供上訴人生活至約一百歲(計算式:4,671,224元÷26,957元÷12月=1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另參諸兩造間於100年間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約定上訴人將吉元企業社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如有盈餘,被上訴人應返還吉元企業社之庫存,金額合計309萬1,410元(下稱系爭庫存金)予伊。及參以游期棚於111年8月間與 游尊均 之對話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庫存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原每月固定給付4萬元租金予伊,直至111年9月才不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益徵上訴人於111年前,已受償系爭庫存金,並每月均有4萬元之固定收入。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擁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餘命之日常生活所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既能維持其生活,即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語,仍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雖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等動產之財產存在,惟該清單乃由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業務單位提供建檔,而為主管機關稽徵稅務資料,對於未經登記或無交易記錄之財產異動,則無法於該清單內顯示,且上開清單亦無登載上訴人系爭價金、系爭庫存金及租金等收入,尚難僅以該清單記載上訴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之記錄,遽認上訴人已無維持生活之財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前開收入均已花用完畢,已無從就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且未履行,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受贈取得0應有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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