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相儒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相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與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形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江佳容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沛雪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相儒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GG」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12年3月20日起,由「黃沛雪」向 蘇映吟 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楊沁駿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99萬8138元至 林孟詮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2時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李相儒玉山銀行帳戶,李相儒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提領超過蘇映吟匯款2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中40萬元交給不詳之人、另10萬元交給「江佳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蘇映吟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相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匯入款項,並由伊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等情,惟否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前夫 郭能欽 認識「 佳佳 」(即「江佳容」,下稱「江佳容」),兩人之間有從事水晶的買賣,「江佳容」說他男友(即「GG」,下稱「GG」)工作上要借銀行帳號收受匯款,「江佳容」說他賣簿子不能使用帳戶,才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後來我有告訴江佳容不要再幫她忙,她卻跟我說錢已經匯出去了,因為「江佳容」住彰化,我才到彰化領款,當時跟我領款的人是我找的貸款業者「 黃柏強 」,領完後「黃柏強」說這是贓款,把40萬元拿走,剩下10萬元我給「江佳容」派來的人,「黃柏強」跟「江佳容」並非一夥的,我還有告「黃柏強」侵占,我是出於對江佳容之信任,並不知道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依「江佳容」要求於112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該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G」之人使用,嗣「江佳容」、「G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於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蘇映吟佯稱可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沁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99萬8138元至林孟詮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2時3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50萬4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遂依「江佳容」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5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由他人取走40萬元,剩餘10萬元由被告交給「江佳容」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陳明(警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並有上述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提款資料(警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報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9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告訴人匯款20萬元資料(警卷第10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08至140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刻意委請他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如有人不自行向他人取款,反而委由他人代為取款並轉交款項,甘冒其間可能造成之爭議或風險(例如領款後侵吞等),其緣由顯與款項涉及不法有所相關。

 1.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外聘老師等情(原審卷第133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透過前夫認識「江佳容」,「江佳容」說他男友「GG」需要帳戶收款,叫我借他匯款然後幫他領錢,「江佳容」住彰化我才從台中下彰化,我跟「江佳容」不算很熟,「江佳容」有1歲女兒,「江佳容」曾經提供女兒帳戶給我匯款,我不知道「GG」做何工作,我去提款時「黃柏強」陪我,他是我找的貸款業者,他說我提領的錢是贓款就把40萬拿走,剩下10萬我給「江佳容」派來的人,「江佳容」說他自己賣簿子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警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認識「江佳容」,不認識「GG」,當時「江佳容」在臺中西屯做檳榔攤,騎機車往返彰化及臺中,她有問我是否可以有時候陪她回彰化的家,所以那陣子我們關係比較密切,當時「江佳容」說「GG」需要一個帳戶匯工程款,「江佳容」說她自己及「GG」都是警示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我想說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很久沒有用了,借她沒有關係,而且她當時也沒有跟我拿卡片或存摺,只是說有人匯款請我幫忙領,後來我加入「GG」的Telegram,也有加入「江佳容」的Telegram,「江佳容」本來跟我說要如何領取匯入的款項是由「GG」與我聯絡,但最後實際上還是「江佳容」跟我說,我本人沒有跟「GG」聊天過,有看過「GG」出現在「江佳容」的家,但我不知道「GG」真實姓名和職業等語(原審卷第91至94頁、第102頁),可見被告對於「江佳容」、「GG」均認識不深,且對「GG」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亦無法確認「GG」之工作收款來源,即毫不懷疑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與「江佳容」或「GG」均非親非故,亦無任何信賴基礎,「江佳容」、「GG」卻需要使用被告帳戶收款並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其等迴避使用與其自身相關連之帳戶來進行上開金流流動,該等舉動徒增被告侵占匯入其帳戶內財物之風險,「江佳容」及「GG」卻寧願承受此等風險亦不願使用其所信任之帳戶,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收款之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方會採取此等迂迴方式以避免遭人查緝,參以被告自承「江佳容」表示其先前有賣簿子導致金融帳戶警示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被告於與「江佳容」對談間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領款之重要性,是依其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與「江佳容」、「GG」之對話紀錄可供調查,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所陳我是112年4月30日借帳戶給「江佳容」,5月1日「江佳容」載我去補辦存摺和卡片,補完後之5月2日上午我就跟「江佳容」說請他還是用自己的帳戶,因為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江佳容」就說錢匯進去了請我去領等情(原審卷第93頁),足徵被告至遲於同年5月2日下午,即其依「江佳容」指示在銀行臨櫃領款前,已對「江佳容」借用其帳戶並請其提款等情有所懷疑,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到提供帳戶供「江佳容」、「GG」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此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嫌疑人,所為可能涉及犯法行為,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卻仍選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自具有預見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甚明,且依被告自述其係依「江佳容」要求將帳戶提供給「GG」使用,其見過「江佳容」、「GG」(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拍攝「GG」之相片,原審卷第102、109頁),提款後交付10萬元給「江佳容」,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江佳容」、「G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與「黃柏強」為共同正犯,並將提領之40萬元交給「黃柏強」等情,惟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及協助領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且其所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此外,被告否認「黃柏強」與「江佳容」、「GG」相互認識,且「黃柏強」所涉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而公訴意旨認「黃柏強」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29至130頁),附此說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江佳容」是否曾任職「常青伯檳榔朝馬店」,欲證明被告因販售水晶而與「江佳容」有一定交情,被告有請「江佳容」向該店老闆娘推銷水晶,故被告對「江佳容」有合理之信賴關係(本院卷第23頁),及聲請傳喚江佳容作證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偵查卷,欲證明被告與江佳容為朋友關係,有在檳榔攤與其往來,所以對於江佳容的請託,具有一定的信賴程度(本院卷第99、113頁)。然經本院函請上述檳榔店轄區警方訪查結果,雖有「江佳容」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曾任職該店店員之事實(本院卷第85至88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但縱認被告曾因販售水晶,而與「江佳容」有一定交情,此部分亦僅屬商業交易往來或一般友人之關係,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基於信賴江佳容,進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且至銀行臨櫃提款,此部分調查結果,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上述各項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江佳容作證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江佳容」所涉本案罪嫌部分,尚屬檢察官偵查中案件(本院卷第1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予調卷。從而,上述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卷,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被告所為上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原審供明:不清楚告訴人蘇映吟是如何被騙等語(原審卷第9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份負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江佳容」、「G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國小一、二年級課後照顧班的外聘教師,每週一、四的下午需要工作,其他就是有需要再過去,工作內容為輔導一、二年級的小朋友寫作業、才藝,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有父母親、爺爺、奶奶需要撫養,目前子宮癌零期,神經腫瘤剛開刀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敘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均輾轉交由他人,已均非被告所得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至於被告於本院雖陳其已懷孕5月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縱有懷胎5月之情,亦屬其是否合於「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受徒刑之執行而停止執行」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467條規定足參),無從據此而認原審上述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