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36號原告盛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中勝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麟淵 律師被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 律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合約編號AJ-011)、105年10月18日(合約編號AJ-091)、106年1月18日(合約編號AJ-117)、106年4月11日(合約編號AJ-132)所訂照明設備買賣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8年3月19日,原告復具狀追加依前開合約編號AJ-011及AJ-091買賣契約之第6條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面額17
9萬5,5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且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之保固期自106年7月20日起算,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㈢確認兩造間系爭四份燈具買賣契約之保固期自106年7月20日起算。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審酌確認之訴部分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依原告陳報為179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433頁),故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萬3,322元【計算式:87萬2,322元+179萬5,500元+179萬5,500元=446萬3,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253元。惟原告前僅繳9,58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5,673元【計算式:4萬5,253元-9,580元=3萬5,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新臺幣)│││├─────┼─────┼─────┼─────┼─────┤│盛威光電股│104年11月│1,795,500│AC0000000│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日│元││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