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5號、110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屬侵害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之商標權,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屬侵害被害人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之商標權,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79至187頁),自屬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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