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
趙芷儀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8號、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芷儀告訴被告黃淑芬傷害案件;告訴人黃淑芬告訴被告趙芷儀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芷儀、黃淑芬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分別撤回對被告黃淑芬、趙芷儀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7、5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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