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LTAIHUINTERNATIONALCO.,LT、琥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胡福雄羅月薰 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提存書字號:105年度存字第1428號)。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為 胡耀東 ,其餘相對人均經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ALTAIHUINTERNATIONALCO.,LT、胡福雄、琥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羅月薰既均非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非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渠等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