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漢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被告黃漢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22日間某時,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區○○○路○○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總淨重0.5174公克)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黃漢濱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漢濱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