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被告綠的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雯 被告 周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的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張惠雯、周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105年4月1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3%浮動計算,並約定被告綠的公司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綠的公司僅依約償還本息至107年10月11日,尚積欠本金156萬0,0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張惠雯、周明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份、連帶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乙份、原告北新分行通知書三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借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3,000,000元│1,560,056元│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22%計算之利息│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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