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另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後,即視同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應逕行提起公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12日,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高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而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品,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驗餘淨重0.8048公克)經送鑑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見偵字卷第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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