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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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被告 蔡品德 (原名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1月1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5,0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為106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19日,每次動用手續費為5,999元,被告分別向伊動撥1,424,000元、608,000元、235,000元,約定利率分別依年利率5.99%、10.99%、11.99%計算,並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且伊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1,995,965元(本金1,952,27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99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6,235元、違約金700元、費用5,768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對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僅具狀泛稱對債務尚有糾葛,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15,025元│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15%│││││償日止││├──┼────┼──────┼──────────┼────┤│2│滿福貸│1,182,263元│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5.99%│││││償日止││├──┼────┼──────┼──────────┼────┤│3│滿福貸│535,007元│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10.99%│││││償日止││├──┼────┼──────┼──────────┼────┤│4│滿福貸│235,000元│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11.99%│││││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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