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林育正 相對人 黃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107年10月2日之金錢消費貸款,清償日期108年1月2日,並經登記在案。屆期經催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證明書、收據、本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19173.902330/30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136臺北市政大二街215巷12號8樓政大段一小段1地號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9層8層77.05陽台7.151/1含共有部分1223建號,面積692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0分之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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