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蒹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奕蒹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9時6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阮秋和 住處門口,見阮秋和住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阮秋和上開住宅,竊取阮秋和所有置於某桌上之咬錢虎黃金項鍊1條(業已發還阮秋和具領保管)得手,旋逃離現場。 嗣阮秋和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秋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奕蒹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在本院111年10月31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其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秋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5、27-2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穿著及特徵比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33、37、39-43、45-53、55、57、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
獲取金錢,竟恣意侵入告訴人阮秋和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參本院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咬錢虎黃金項鍊1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竊得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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