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銀行計新台幣(下同)3,334,011元,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5,205元方式償還。然因聲請人尚需支付房貸及子女之教育支出,致扣除基本生活支出、扶養費及房貸支出後,實已無力負擔協商之款項,又岳母 蔡李金環 於96年1月因惡性腫瘤病逝,其生前就醫花費相當龐大,聲請人需分擔治喪費用及醫藥費,致收支無法平衡,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且因外援中斷迫不得已乃繳款至96年3月止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准允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95年、96年度年收入分別為786,277、685,605元
,換算之月薪為65,523元、57,134元(40-41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收入穩定,於繳納每月協商款15,205元與聲請人母親 林周梅 名下之房屋貸款7,114元後,每月至少猶餘有30,000元(聲請人之配偶 蔡素玲 亦聲請更生,故其固定之收人,應另案斟酌)可供日常生活支出無虞,且名下猶有2000
ccNISSAN自小客車(卷15頁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代步,生活條件尚屬無缺。
㈡至聲請人之母林周梅,除另有聲請位長兄 林建志 共同扶養,
可資減輕聲請位負擔外,依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扶養義務之聲請人按其經濟能力,亦得減輕其扶養義務,身陷卡債中之聲請人扶養義務亦得減輕,且對其女兒 林怡均 之扶養義務,又何獨不然,以每月猶餘30,000元之譜,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認應每人每月應有生活費約10,000元,本院不採。
㈢末,聲請人陳稱其岳母蔡李金環於96年1月過世,聲請人因
需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故於96年3月毀諾,然聲請人於96年4、7、9月仍有繳款協商款(卷27-29頁),足見並非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更不論還有其岳父 蔡長井 及另二名兒子 蔡興隆蔡興順 (卷107至110頁戶籍謄本)可分擔治喪之事及醫療費用,並不需聲請人擔負重責。
㈣是既然聲請人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
情形,則事後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差之情形下,本件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以「0利率」達成分期償還,聲請人上開所陳述之事由核屬其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
四、綜上,聲請人大量無節制的刷卡舉債達3,167,605元,花用不明,降低生活標準以求盡快清償債務,本屬情理,況繳納之協商款並未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而所舉事由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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