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之住處,將其甫於91年8月23日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前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1年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仲介服務之分類廣告,適甲○○見此廣告後,即以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副理」之成年男子接洽,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嗣甲○○於91年3月6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葉素菲 」之成年女子來電,詐稱將邀請甲○○陪同前往大陸深圳、澳門地區考察,報酬並定為每日70萬元,其中甲○○與天堂鳥俱樂部可各分得一半,並將於同年月8日出發,嗣又以各種原因一再延期,其間自稱為葉素菲特別助理「徐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為天堂鳥俱樂部總經理「 沈冠雄 」之成年男子等人,並向甲○○詐稱需先墊付香港麗晶酒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及遊艇費用,並於日後支付報酬時一併歸還,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為求順利成行而分別於91年10月8日、9日及同年11月5日,匯款3次共計39萬7千5百元之款項至乙○○○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匯款存據3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其中被告對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之日期雖僅記得係於91年間,然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於91年8月23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無交易紀錄,嗣於同年10月1日當天,卻有更換密碼之動作,隨即不斷有多筆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顯見被告當係於開戶後迄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堪認定。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將滿20歲之人,復係於91年8月23日才親自至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為本案犯行前所犯,為本案犯行後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甲○○此部分所損失之金額將近40萬元,金額不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91年8月23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無交易紀錄,嗣於同年10月1日當天,卻有更換密碼之動作,隨即不斷有多筆款項匯入」,蓋原始密碼只有持卡人知悉,更換密碼亦只有持卡人先輸入原始密碼始能更改,陌生人不能執行上述動作,顯見被告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經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是公訴人以原始密碼只有持卡人知悉而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核屬無據。又原審就量刑部分,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亦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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