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10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大園入口交流道前,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決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照,該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賴以維生的重要證件,且年邁雙親亦仰賴駕駛人賺取薪資度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大園入口匝道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28MG/1法定值0.25mg/l」之違規情事,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而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之規定,裁處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mg/L,超過法定值0.25mg/L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據;又異議人前曾於91年12月24日、94年11月17日領取普通小型車及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另於96年6月5日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是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函送意見書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及隨函檢送之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等基本資料自明。是異議人當時係以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已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值,仍駕駛前揭小型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惟異議人業已考領大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其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上開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固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然此舉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是異議人主張不應吊扣其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型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酒後駕車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惟就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關得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及權利部分,仍應予以限制12個月為宜,以資符合前揭修法意旨及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