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抗告人因NG(本院按應係MC,指女性月經)剛來,摩托車上沾滿了NG,急著換褲子,不小心才闖了紅燈,可以用規勸單處理嗎。又抗告人肢體殘障,又失業很窮,兒子亦身心障礙,要看病也沒錢,實沒有辦法繳納罰單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國堃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站立於面向楊湖路2段1巷之交叉路口,面向楊湖路路口,伊可以看見2段1巷的紅綠燈號誌,抗告人係從楊湖路一段往湖口方向,當時交通燈號是紅燈,所以抗告人是紅燈左轉,當時伊看見的燈號是與抗告人相反,伊舉發時看見時是綠燈,因而楊湖路上的燈號為紅燈,一般會避免燈號剛變換時取締違規,因為有些駕駛人會有搶黃燈的行為;另抗告人違規的時間為98年2月1日下午7時整,取締當時伊確定是固定之紅綠燈號而不是閃燈,在取締完抗告人後燈號始轉變為閃燈,開單時燈號仍係紅燈狀態等語明確。另原審依職權函○○○鎮○○路○段○巷路口之時相變化,該路段於下午16時30分至晚間19時之間,係實施時制1(即為紅、黃、綠三色燈號號誌變換)計劃,於晚間19時始轉換為時制2(閃光)計劃,此有桃園縣政府府交工字第0980196550號函及其檢送○○○鎮○○路○段○巷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舉發員警李國堃證述其開單時仍係固定之紅綠燈號,而於取締完後始變換為閃燈狀態等語相符,足證抗告人於上揭時間經過上開違規地點時,該路段之燈號原係上開時制1之三色燈號號誌,於同日晚間19時後始轉換為時制2之閃光燈號,而抗告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基此認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執其月經來了,非緊急避難事由,自不能阻卻違法。又抗告人無力負擔完納罰鍰,應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參照),依法亦無從據此予以免罰。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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