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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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之住處,將其甫於91年8月23日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前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1年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仲介服務之分類廣告,適甲○○見此廣告後,即以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副理」之成年男子接洽,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嗣甲○○於91年3月6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葉素菲 」之成年女子來電,詐稱將邀請甲○○陪同前往大陸深圳、澳門地區考察,報酬並定為每日七十萬元,其中甲○○與天堂鳥俱樂部可各分得一半,並將於同年月8日出發,嗣又以各種原因一再延期,其間自稱為葉素菲特別助理「徐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自稱為天堂鳥俱樂部總經理「 沈冠雄 」之成年男子等人,並向甲○○詐稱需先墊付香港麗晶酒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及遊艇費用,並於日後支付報酬時一併歸還,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為求順利成行而分別於91年10月8日、9日及同年11月5日,匯款三次共計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至乙○○○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有異,使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10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告訴人匯款存據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中,進而遭提領一空甚明。其中被告對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之日期雖僅記得係於91年間,然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於91年8月23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無交易紀錄,嗣於同年10月1日當天,卻有更換密碼之動作,隨即不斷有多筆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之交易紀錄,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相同,顯見被告當係於開戶後迄至同年10月1日間之某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堪認定。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將滿二十歲之人,復係於91年8月23日才親自至郵局開立系爭帳戶,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出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現金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紀錄(為本案犯行前所犯,為本案犯行後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甲○○此部分所損失之金額將近四十萬元,金額不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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