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7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於97年4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於97年5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其嗣後復於97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嗣後於97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顯然在其前於97年2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即97年8月18日)之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0日│97年4月16日採尿│97年5月12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字第3586號│字第48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1132號│2288號│2347號││審├──┼────────┼────────┼────────┤││判決│97年7月25日│98年2月13日│98年2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8月18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9日│││日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70││││實││號││││審├──┼────────┼────────┼────────┤││判決│98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98年3月2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