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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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度毒偵字第六○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及其塑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撤回上訴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其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三六公克、淨重0‧0三六公克、驗餘淨重0‧0三四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0三二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三四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一只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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