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簽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被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花文澤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95年2月12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1F之不動產,…乙○○同意將該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予甲○○,但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原出資之全部。⑵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由甲○○負起清償之責任。由甲○○擇一決之後行使請求。…移轉該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間,雙方同意由甲○○決定。」,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願於賣出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之出資,故上訴人有依約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於伊結婚前購買贈與伊之嫁妝,屬於伊之財產,伊未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其不得據此請求;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惟伊移轉不動產係附有「賣出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花文澤出資額」等之停止條件,該等條件尚未成就,伊自不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與其父 余文圳 所匯款項皆非購屋款,其未有出資,並無權利可言;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花文澤共同出資,所有權亦應歸屬被上訴人與花文澤共有,不得由兩造片面決定所有權歸屬;又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惟自95年3月起被上訴人即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且移轉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生計出現困難,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伊得拒絕履行;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3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臻美建設公司購買,總價款500萬元(含裝潢費用40萬元),由上訴人之父花文澤以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簽發之支票給付價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訂購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4-7、46、4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理立有系爭協議書,伊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選擇賣出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原出資之條件,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交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經原審向上訴人任職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調取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簽名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3-86頁),及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來公司)調取上訴人證券開戶之印鑑及簽名資料(見原審卷第92-95頁),暨上訴人於95年5月18日於原審開庭親簽姓名,併同系爭協議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鑑定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經該局將系爭協議書「乙○○」編為甲類簽名,其餘編為乙類簽名,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調查局95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48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因上訴人辯稱,寶來公司所提供印鑑卡上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等語,本院復囑託調查局就除去寶來公司資料外其他文件上之「乙○○」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乙○○」簽名再次進行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協議書編為甲類簽名,其餘編為乙類簽名,鑑定結果仍認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096003806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則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則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上訴人應於伊選擇「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原出資之全部」此一條件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兩造間於95年2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1F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原為登記乙○○(即上訴人)名下,惟該不動產之取得係由甲○○(即被上訴人)及花文澤(即上訴人之父)二人共資購得,乙○○同意將該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予甲○○,但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原出資之全部。⑵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由甲○○負起清償之責任。由甲○○擇一決之後行使請求。」等語,徵諸被上訴人自承,寫完協議書後,同年5月底伊即提起離婚訴訟,寫協議書時有談協議離婚的事情,但協議離婚未談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析系爭不動產而簽立,而非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核其內容,乃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均有出資,故上訴人願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或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先出資之全部或須清償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以釐清兩造出資及不動產所有權之關係。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該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被上訴人選擇⑴賣出該不動產清償花文澤出資之全部;或⑵清償系爭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且為履行完畢此一事實之到來。換言之,被上訴人須先清償花文澤出資之全部或清償系爭不動產於交通銀行貸款全額,上訴人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始行屆至。查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賣出該不動產清償花文澤出資之全部;亦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㈢被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有先移轉系爭房
地暨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俟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有清償上訴人之父花文澤出資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字固謂:「…但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先出資之全部。⑵…」,惟該協議書既係兩造為分析財產所立,被上訴人並承認系爭不動產原為花文澤出資所購,伊陸續匯款予花文澤,已出資達3百餘萬元,而其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5號離婚事件中主張,自94年間起兩造常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而起紛爭,且於95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同年月23日仍有爭執,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5日離家等情,有該離婚事件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始有分產之議,則上訴人豈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徵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事實,及該協議書之目的在為釐清兩造出資及不動產所有權之關係,應認兩造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選擇清償花文澤出資之全部;或清償系爭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全額,並履行完畢,始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是若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方法取得資金,以達清償花文澤全部出資之目的,自不以賣出系爭不動產為限,屆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拘泥於前開文字字面,主張上訴人有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俟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始有清償花文澤出資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該址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時間,雙方同意由甲○○決定。」等語,故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過戶之時間,得由伊任意決之云云。但查,該條約定內容僅係就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亦即辦理地政手續之時點所作之約定,與清償期無涉,換言之,被上訴人須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後,始能指定辦理地政移轉手續之時間。其以本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亦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期限既尚未屆至,被上訴人
尚不得為請求,則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765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出資若干,及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08條、41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之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無礙本判決之論斷,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