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冠毅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璁 翌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第8411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冠毅、 邱璁翌 刑的部分,均撤銷。
何冠毅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邱璁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235頁),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矧當事人既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並非當事人在上級審之攻防對象,自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惟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之犯罪情狀仍為其等量刑審酌事項。
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事實,被告邱璁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何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教唆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何冠毅教唆被告邱璁翌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辯護人於被告何冠毅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再就罪名及法條適用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顯係就非本院審理範圍進行辯論及主張,本院實無從審酌,然就辯論所及被告何冠毅之犯罪情狀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犯情較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就被告何冠毅、邱璁翌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是偶發性、因一時受刺激而犯本案,被告邱璁翌受被告何冠毅教唆而持刀械朝告訴人右手劈砍,致告訴人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告訴人右手傷後縱經診治、復健,症狀仍難以恢復,惟告訴人藉手部操持轉移至左手,仍能維持平常生活作息,業據告訴人 黃彥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二人本件犯行雖無可取,然考量告訴人遭被告邱璁翌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偶然的意外,非計畫性犯罪,斟酌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之主觀惡性、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害致重傷結果,得藉以左手作為生活操持重心而降低右手的減損影響,可見被告二人犯行惡性較同類案件為輕,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較同類案件為小,且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例,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二人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告訴人 宥恕 等情以觀,本案就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告二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何冠毅、邱璁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本院指摘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與目前卷證資料不符而難以採取;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上訴本院之初均否認告訴人受傷程度達重傷云云,因其等事後於本院已然認罪而已失依據,故被告二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冠毅僅因上開細故,即對被告邱璁翌為教唆傷害,被告邱璁翌亦聽從其指示,萌生傷害犯意,取出刀械朝告訴人右手腕劈砍1刀,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傷結果,及其他如原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並被告邱璁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被告何冠毅於原審否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付緩刑宣告之機會,其等犯後態度尚可,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被告何冠毅、邱璁翌之素行紀錄即被告何冠毅於97年、101年間有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均於103年3月3日前執行完畢,被告邱璁翌前有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被告何冠毅大學肄業、被告邱璁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冠毅已婚、育有未成年子2位、從事車輛租賃業;被告邱璁翌未婚、與爺爺同住,從事服務業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諭知緩刑說明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毅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邱璁翌則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拘役20日業已執行完畢,而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本件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致重傷之結果,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認罪,且對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復據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均如上述,可見被告二人對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已然知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宥恕,其等犯罪後態度應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何冠毅、邱璁翌本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原諒,且已獲得告訴人饒恕,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