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7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智凱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8(即詐騙告訴人 葉惠姍 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4、12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家中尚有70歲母親及8歲幼女需扶養,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本案各犯行,均已從一重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告訴人 張佳惠 等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損失,除告訴人葉惠姍部分已達成調解外,其餘迄今仍未彌補其等之損失或取得諒解,而告訴人葉惠姍部分固達成調解,然賠償金額非高,且本案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與告訴人葉惠姍達成調解部分之犯後態度乙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附表編號8告訴人葉惠姍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葉惠姍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葉惠姍成立調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
而因貪圖報酬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惠姍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8歲女兒由其監護,現與母親、小孩同住,在便利商店做大夜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依指示領取包裹、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張佳惠、 陳胤杰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單身,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家裡還有母親及小孩需要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業已量處低度之刑,且被告與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故均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