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信篁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8、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余信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翟俊智 。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至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至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於110年5月1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停車場出入口,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予翟俊智。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停車場出入口,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㈥於110年8月2日18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ti
dyJim」之翟俊智達成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翟俊智之合意後,翟俊智則於110年8月2日2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2,500元予余信篁,余信篁則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而完成交易。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㈦於110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住處,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曾宥嘉 (曾宥嘉已於110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先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5,000元)。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㈧於110年3月6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是
綠豆」之 簡誌成 達成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之合意後,簡誌成則於110年3月6日12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5,100元(其中100元係運費)予余信篁,余信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以肥皂包裝方式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而完成交易。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㈨於110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
是綠豆」之簡誌成達成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簡誌成之合意後,簡誌成則於110年6月13日12時13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2,600元(其中100元係運費)予余信篁,余信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以罐子包裝方式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簡誌成,而完成交易。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㈩於110年8月2日17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是
綠豆」之簡誌成達成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之合意後,簡誌成則於110年8月2日19時22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5,100元(其中100元係運費)予余信篁,余信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以保健食品包裝方式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而完成交易。因而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定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
三、原審之處斷刑範圍認定並無違誤:㈠偵審自白:
原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供出上游:
原審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上游「 阿哲 」即 侯文哲 並因而查獲),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㈢未予酌減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因遞減其刑之結果,法定最低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審即認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10次,顯見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其所犯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經核原審前揭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為被告上訴雖
稱:被告所販售的對象,3人均係被告密友,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總數量僅10餘克,又未賺取差價牟利,縱依法遞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然查,販毒對象是否與被告有一定交情,及被告販毒之總數量、販毒圖利但是否確實牟得量差或價差之巨大利益等,皆為犯罪情節輕重的斟酌因素,但衡量被告10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被告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有相當大幅的減輕,縱使參酌辯護人所述,仍難認為被告販毒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而應再予酌減,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允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一、㈠至㈩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無違法或過重,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係遞減其刑至最低後,逕宣告最低刑或僅酌加數月,已屬從輕論處,又雖原審就定刑的理由並未特別說明,但原審定刑的結果,已非過度實質累加被告以上各罪之宣告刑(遠低於上限),而有刑罰責任重複程度過高應予寬減之斟酌,被告上訴雖稱自己有參加自主戒癮治療,成功戒毒1年多,且已遠離過去那些毒友,請法官考量媽媽脊椎開刀等原因,從輕量刑等語;然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原審即提及自己積極接受治療、需要陪伴70歲母親等家庭與生活狀況而為上揭量刑,並非就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未予審酌,且被告販毒既遂之對象雖僅有3人,但期間長達將近1年、次數又達10次,縱予以定刑之寬減,亦不能無視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是原審定刑時既已給予相當的寬減,自難謂有何過重或應再從輕定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仍非有理,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