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訴訟參與人 李正玉 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委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7號、第16475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王博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時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竟仍駕駛普通小型汽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112相269卷第55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均認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準此,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且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機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 李言麟 不治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次因)、被害人過失程度(肇事主因),暨被告高職肄業(自稱國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工地工作,未婚,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量定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正玉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事由,原審業已審酌並詳述其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之旨,均有卷證資料可稽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謂有理由,是檢察官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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