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煥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戴煥霖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73-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依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父親年紀已近70歲,與母親之身體狀況均非良好,若我入監執行,將無人照顧其等,況其平日多有善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未考量被告之素行,且被告雖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將毒品原料加入不特定數量果汁粉混合併放入分裝袋密封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毒品果汁包,然究非係以精煉而改善純度之方式為製造,原審量刑確屬過重云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本件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毒品原料後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果汁包,數量共達57包之多,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助長毒品散布之犯罪情節,應予非難。另被告漠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法令,任意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予友人施用,擴大毒品及偽藥之流通規模,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45,000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轉讓偽藥罪部分,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併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況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先加後減、就轉讓偽藥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共2罪)依自白減刑後之刑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3月,併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至被告所指父母年邁且健康狀況非佳、平日有捐棺助人等節,本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而辯護人所指被告犯行態樣即將毒品原料加入不特定數量果汁粉混合併放入分裝袋密封之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毒品果汁包,原即為本件被告所犯而為科刑審酌基礎之犯罪手段、目的,難認需重覆評價而為再從輕量刑之考量;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交通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然原審並未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辯護人稱應審酌被告之品行予以輕,同屬無據。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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